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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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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凡  发布时间:2016-04-27 15:16:59 打印 字号: | |
  笔者最近审理一起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中就小孩抚养权的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分岐,一方固执地认为小孩归他抚养后应与另一方断绝所有法律关系。

  殊不知,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但父母和子女间存有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能因父母离婚而受到影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从上述法条可见,首先应当确定子女抚养总的原则,即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本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出发点,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妥善解决。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1、应当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及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感情状况;

  2、应当考虑不能再生或再婚困难的父或母的现实状况;

  3、如果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周岁以上,在双方对子女抚养权有分岐意见时,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适当予以考虑。

  4、在双方当事人经济条件不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考虑由经济能力理强的一方抚养。

  子女抚养权的确定问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变更的形式可以双方协议,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则应当准予;对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