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由于裁判主文没有写明救济方式及到期时间,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往往在执行措施到期后到法院申请执行,而此时已经失去最佳执行时间,增加了法院执行难度,申请执行人也因此权利得不到完全实现。
随手翻看判决书我们不难发现,在判决主文的结尾会有这样一句“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接到判决(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而执行类裁定书及其通知书后仅简单的在最后加上一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基层法院一直以来面临案多人少和“执行难”两大难题,而这两个难题近年来又有越演越烈的趋势。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每人有旧存案件几十件,而新案件又源源不断的产生。执行员疲于奔走于各大银行、房地局及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没有及时对手中的案件进行梳理,也不能及时发现执行措施是否到期、案件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这样无疑加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执行类裁判文书没有法律上宣示性语言存在的弊端:
1、当事人不重视。当事人认为到法院申请执行后就等于案件全权由法院负责,自己对执行案件的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去向被动的等法院执行员依职权行使。
2、错过执行的有利条件。如在轮候查封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根本没有时间注意案件查封时间是否到期,如果错过续查封期限,法院的查封将失去顺序优势,进而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实现。
3、可能导致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如果在裁定书中不注明期限,法院执行人员只能通过翻阅案件卷宗才知道执行期限是否到期,可能出现程序违法。
因此在执行类裁定书中建议加上法律上的宣示性语言,以起到提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