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反担保 追偿获支持
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6-05-11 1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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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人又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即可向债务人和反担人行使追偿权。近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匡某偿还原告某担保公司代偿款511.391万元;被告耒阳市某公司、龙某、匡甲对被告匡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8月12日,被告匡某与耒阳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转账分次偿还,即2014年12月30日偿还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12日偿还400万元及利息。当日,被告匡某与原告某担保公司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匡某与耒阳农商银行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年担保费率为4.6125%,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费为47.625万元,并约定如被告匡某不履行《个人贷款合同》中的义务,而使原告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匡某应承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耒阳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日,被告耒阳市某公司、龙某、匡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三被告均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对原告为借款人匡某向耒阳农商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因被告匡某在2015年经营状况恶化,未按约偿还耒阳农商银行贷款本息,且失去联系,故耒阳农商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匡某代偿债务。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6月3日为被告匡某代偿本金100万元,当月30日代偿利息6.975万元,又于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匡某代偿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416万元,原告为被告匡某代偿本息共计为511.391万元。此后,耒阳农商银行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解保函,解除了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
耒阳市人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匡某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耒阳农商银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某担保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已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匡某代偿了耒阳农商银行贷款本息511.391万元,根椐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匡某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匡某偿还其代偿款511.391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耒阳市某公司、龙某、匡甲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均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对原告为被告匡某向耒阳农商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对被告匡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