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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虽变更 对外债务仍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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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6-05-23 16:04:37 打印 字号: | |
  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所欠债务的偿还。近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加工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耒阳市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某公司加工费372 629.6元。

  2010年11月28日,原告湖南省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某公司签订了《生产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配件,以每吨7480元的单价结算。原告必须开具17%的增值税产品销售发票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及时为原告结算付款。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分批生产加工产品,2010年12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所生产加工的产品盖章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完成生产加工的产品后,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总金额为338 174.99元,被告于当月22日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却没有付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款为372 629.6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9月17日,被告耒阳市某公司的股东谢某、梁某、李某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开元公司,并约定三股东在耒阳市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受让方承继。2014年1月2日,耒阳市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开元公司,而在同年5月12日又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耒阳市某公司。2015年6月8日,原告在向被告耒阳市某公司追款时又向其送达了往来账款确认函,被告又在往来账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所欠款项为372 629.6元准确无误。此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生产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加工生产配件产品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双方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股东虽已变更,且公司名称也反复变更两次,现又变回原公司名称,但不影响其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372 62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