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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借贷还是合伙 借条收条还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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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6-06-01 10:16:36 打印 字号: | |
  在社会交易中,借款借物写借条,收款收物写收条,收条又存在多样性,收别人归还的钱可写收条,收货款、预付款、押金、定金、投资款都可写收条,但各种收条的性质则要看具体的客观事实。近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了宣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收条属合伙关系,借条属借贷关系,判决被告曹某、曾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 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曹某夫妻系多年好友,平时交往比较密切。2009年4月20日,被告曾某与原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创办“耒阳市东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总投资资金为280万元,其中曾某出资220万元,王某出资6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承担风险,盈利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嗣后,双方又对共同经营驾校进行了分工,即由被告曾某担任驾校校长,原告王某担任驾校副校长,被告曹某负责驾校财务工作。2009年6月1日,被告曹某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2009年6月8日,被告曹某又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原告先后共计交付曹某40万元资金,曹某分别在收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8月14日,被告曹某个人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因原、被告双方在经营驾校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退伙,但退伙未清算。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电话联系被告曾某要求其出具欠条,但未明确欠款数额,通话中被告曾某搪塞原告,并未对原告作出具体明确答复。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是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的《合资协议书》,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约定,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并且被告曹某收取原告的大额现金 40万元是向原告出具收条,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该4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创办“耒阳市东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合伙投资款。对于合伙纠纷,因原、被告双方在原告退伙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是盈是亏无依据,况且,在本案中双方也未对合伙纠纷主张权利,故法院对双方的合伙纠纷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择途径解决。对于被告曹某个人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小额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因当初原告与被告夫妻系多年好友,平时交往比较密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亦在情理之中,并且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故该5万元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被告辩称该5万元已在记账凭证中转作了原告的投资款,对此,因原告未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是在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因被告未明确答复原告的要求,原告才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耒阳法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其借款45万元的请求,仅作出了支持其中5万元,超岀部分不予支持的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