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宁市人民法院首例产品质量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审结,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据悉,该案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湖南省首例对汽车销售行业存在消费欺诈作出“退一罚三”的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为与被告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产品质量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儿子第三人廖某甲与被告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以131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长安福特汽车公司的白色福克斯牌FOCUS轿车,并于当天交纳订车款30168元。同年2月15日,被告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到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车,《提车表》显示:“代理商: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车辆型号:915370,颜色:白,二级提车价:128900元。收银员晏某在备注中批注:客户廖某于2015-2-15日刷车款壹拾贰万柒仟玖佰元整,属实”。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也于即日以购买方为廖某,开具一张价税合计为1289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次日,被告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将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车架号LVSHCADB1FE915370)交付给原告,同年3月10日,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11017.09元,同年3月12日在常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该《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I、机动车所有人为廖某,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D0886B”。嗣后,原告还为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装饰。同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儿子廖某甲在常宁市协润汽车美容中心进行车辆清洗护理时,该美容中心技术员告知原告儿子廖某甲,说该车前保险杠有明显的油漆修补痕迹。为此,原告将此情况反映给被告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管理人员雷某,雷某也认可该车前保险杠油漆有修补痕迹,且经原告与被告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调处理,被告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同意更换车辆前保险杠、格珊、和右前大灯,并赔偿10次高级保养费用,但未能达成协议。该车辆出厂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系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以价税合计135266元,从邵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得。对车辆前保险杠有油漆修补事实,三方均无异议,且在原、被告协调处理期间,二被告同意更换车辆前保险杠、格珊、右前大灯,并赔偿10次高级保养费。
【裁判结果】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常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廖某购车款131900元,并以三倍购车款395700元赔偿原告廖某损失;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服务公司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民终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虽与原告之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该合同标的在衡阳市唯一授权经销商,从其提供的证据二县级二级网点提车表可以看出,原告廖某是其客户,被告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其代理商,结合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取购车款及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将被告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销售行为视为自己的销售行为,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被告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构成实际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本案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两个多月后被发现有油漆修补痕迹,由于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常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油漆修补是原告廖某所为,因此,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销售汽车的正规经销商,未提供其销售给廖某的车辆系从正规渠道购买及商品生产的合格手续、检验标志,其将经过油漆修补的瑕疵车辆销售给廖某而未如实告知,使廖某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购买涉案车辆,据此可以认定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构成销售欺诈。被告辩称应当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意见。
【案例评析】
本案裁判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商业欺诈”、“法律位阶”三个概念,首先对三个概念进行梳理。
1、举证责任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负担举证责任转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那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邓服务,如果实行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消费维权就会面临鉴定难、成本高、不专业等难题,举证责任倒置,让消费者维权更加方便。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免除消费者的全部举证责任,消费者在维权的时候,还需要证明其向生产厂家购买此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其存在瑕疵的事实。
2、法律效力位阶原则: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被告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相关规定为抗辩理由,认为本案没有达到换车退货条件的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上位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部门规章是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因此,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商业欺诈:欺诈行为发生在市场经营交易活动中,行为方的欺诈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性,即通过虚构事实、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有意行为,来误导或欺骗对方,致对方使用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以期获得额外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通过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欺诈,最后裁判被告返还购车款,并且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进行赔偿。
【法官后语】
目前,经济领域中的商业欺诈行为愈演愈烈,这不仅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环境,也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进而给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长期发展带来阻碍。
新消法颁布之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充分运用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倒置、网购7日内无理由退货、精神损害赔偿公益诉讼制度等新规定,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欺诈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