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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已调解 索赔保险金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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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6-06-06 17:04:28 打印 字号: | |
  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结案,但不影响车辆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耒阳支公司支付原告耒阳市运输公司保险金40 889元。

  2013年6月6日,原告耒阳市运输公司对其所有的湘D86322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耒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保险费为2 6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保险费为3 417.39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2013年10月30日7时许, 原告方驾驶员谢某驾驶湘D8632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耒阳市区方向往遥田方向行驶,途经耒阳市大市乡大市中学门前附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擦,造成张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某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 339.73元。2013年11月12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张某医疗费41 339.7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且涉案湘D8632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符合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承保险别履行理赔义务。被告未予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理赔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纠份,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0 8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