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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女与亲生子为争赔偿款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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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星宏  发布时间:2016-06-08 11:08:50 打印 字号: | |
  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能否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近日,雁峰区法院以刘某与刘某甲未依法登记,不能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对刘某要求分配刘某甲死亡赔偿款的诉请,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1990年左右,刘某几岁时,被亲生父母遗弃,刘某甲出于好心,将刘某收留。刘某甲在收留刘某时己生育二个男孩秦甲、秦乙,刘某一直随刘某甲的家庭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刘某结婚。2014年,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秦甲代表家属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赔偿刘某甲家属53万元,该款由秦甲、秦乙管理、使用。办理完刘某甲的丧事后,刘某多次要求秦甲、秦乙分配赔偿款,但秦甲、秦乙以刘某非刘某甲亲生的为由拒绝分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甲的死亡赔偿款,其近亲属有权予以分配。刘某系刘某甲收留,但依据法律规定,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刘某甲是否构成收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时成立。因此,按法律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时成立,但刘某与刘某甲并未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登记,故刘某与刘某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刘某起诉要求分配刘某甲死亡赔偿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释法:很多人可能不理解,一个从几岁开始跟随我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的小孩还不跟我亲生的一样?但从法律上来看,的确不一样。出于好心的收留与经过登记的收养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收留与收养系二个不同的概念,收留不等于收养。法律意义上的收养产生是养子女与养父母等同于亲生子女与亲生父母的关系,并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终止这种收养关系。也就是说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就应当履行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而当收养人年老时,被收养人就应当尽赡养义务。但收留却不受此约束,双方可随时终止收留关系,也无法律强制一方对另一方应尽的义务。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均应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我国法律未承认事实收养,故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均不构成收养关系。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