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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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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敬  发布时间:2016-06-21 10:16:17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14年12月20日,某器材销售公司向某银行衡阳支行提交了一份借款申请书,2015年1月20日,某银行衡阳分行(贷款人)与某器材销售(借款人)及保证人王某签订了一份《某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500 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的固定利率,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20日,某器材销售公司向某银行衡阳支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某银行衡阳支行于当日向某器材销售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 000元。某器材销售公司于当日向某银行衡阳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某器材销售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某银行衡阳支行遂向法院起诉保证人王某及王某妻子何某,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

  王某与何某于197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王某的妻子何某对王某的此次的担保行为不知情。

  二、争议的焦点

  仅有保证人个人签字的情况下,保证人的配偶是否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该保证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一方负有证明该保证债务系保证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保证人的配偶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何某如不能举证其丈夫王某发生夫妻存续期间的保证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某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的配偶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根据保证的具体性质、保证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配偶对该保证是否知晓且认可等方面综合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某的配偶何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保证行为被其配偶认可为夫妻共同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何某对配偶的保证行为不知情,何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理由如下:

  (一)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不能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通常表现为:1、夫妻双方共同欠下的债务;2、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名义欠下的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而保证合同是一种无偿合同,保证人一般不会直接从保证合同关系中受益,因此保证人配偶一般难以直接因保证合同获益。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除非保证人配偶同意担保或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无夫妻共同担保的合意或夫妻共同受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保证人配偶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证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夫妻具有共同担保的合意,即需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担保。保证人夫妻一方对担保之债具有一致意见,即保证人的配偶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表示过认可,则该保证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从保证行为中共同受益。保证人配偶从保证行为中直接受益,保证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双方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当然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虽然在许多利益方面密不可分,但任何一方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必然存在着许多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和个人责任。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有独立的人格,各自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婚后双方组成家庭,利益共同点更多,但不能简单将其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双方依旧保持着各自独立的人格,对各自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保证行为本身具有的相对性、人身特定性、无偿性和从属性等特征,使其有别于一般的日常生活需要,是依附于夫或妻独立人格产生的特殊债务。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保证,已经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或夫妻共同受益,另一方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