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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或其继承人与用人单位达成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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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熊艳  发布时间:2016-07-01 16:03:51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但在实践中,因用工人员、工种等不确定性,用人单位未能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而是将职工作为整个团体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将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列为受益人,以规避单位用工风险。当职工死亡或伤残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签订协议,由劳动者将其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自己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下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赔偿。对于该类协议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未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减少自己在用工过程的风险,不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该类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单位购买的商业保险只能用于减少自己用工中的风险不能具有盈利性质,只能冲抵自己工伤赔偿款,多余款项只能由约定受益人享有。

  另一种观点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赔偿相互独立,不能以工伤赔偿作为转移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且用人单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格受益人,保险请求权转让协议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保险事故发生前的收益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列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事故后,保险请求权的转让也不能超过原法定受益人的范围。否则,相当于允许用人单位通过人身险转移责任风险,不符合保险法立法原理,存在规避《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嫌疑,不利于劳动者利益保护的需求,将提高为劳动者投保的道德风险;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与工伤赔偿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后者基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后,不影响其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原则上不能以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支付工伤赔偿的条件。
来源: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