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雁峰区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保险公司业务员陆某与客户谢某在格式合同以外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受该补充协议的约束,支持了原告谢某的诉请。
2009年2月4日,谢某在某银行办理业务时,保险公司在该银行设立了业务窗口。业务员陆某向谢某推荐购某保险产品。次日,陆某将保险合同送给谢某时,谢某发现合同上与陆某介绍的内容不一致便提出了异议,陆某随后向谢某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了加盖了载有保险公司银代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陆某本人也签了名字。此后,谢某分别在2009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每年交纳3万元保费,共计150 000元保费。2014年,谢某到保险公司要求领取保险本金、红利等收益时,保险公司以补充协议系陆某的个人行为为由不予认可。但愿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谢某支付相关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相关费用。法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对陆某系本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及谢某所办理的保险业务系陆某代为办理的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谢某并不具备鉴定补充协议中公章真伪的能力,故生命人寿公司仍需对陆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保险公司主张陆某没有代理权,其可另案向陆某主张权利,故支持了谢某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