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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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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敬  发布时间:2016-07-14 10:06:31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14年8月1日,张某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张某提供2000万元借款给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月息1.8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高速公路BT项目建设。双方就其他条款作出了约定。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BT项目部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2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至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00万元,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于同日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张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高速公路BT项目部是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取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书面授权;张某在提供借款前对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BT项目部进行过全面的考查,知晓上述情形;张某系某建筑公司的经理,具有多年工程承包的经验。

  二、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高速公路BT项目部是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高速公路BT项目而临时设立的部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属于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高速公路BT项目部作为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部门,未取得该公司的书面授权,擅自为原告张某提供保证,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张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对高速公路BT项目部进行过全面的考查,知道该项目部是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另外,原告张某系某建筑公司经理,有多年的工程承包经验,因此,原告张某对高速公路BT项目部属于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部门是明知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利息43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一)公司项目部的法律性质

  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从项目经理部的专项性、临时性的性质来看,其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中高速公路BT项目部是为特定工程而设立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虽然该项目部有印章,但工程项目部印章通常为履行特定工程施工管理需要而刻制,其功能根据法人授权一般仅供项目管理和施工单位与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联系工作、收发文件技术资料之用。

  (二)无明确授权,项目部对外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高速公路BT项目部仅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在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项目部并不当然有权代表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三)以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是建筑企业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本案中,虽然高速公路BT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张某提供担保,但作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高速公路BT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授权,所以高速公路BT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

  (四)项目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认定

   保证合同无效后的产生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张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对高速公路BT项目部进行过全面的考查,明知该项目部是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取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该项目部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张某应自行承担保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