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出卖人收到买房人的押金后,岀具给交款人的收条未写交款人的姓名,后房屋买卖未能成交,当事人持收条起诉要求房屋出卖人退回押金能得到法院支持吗?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耒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邓某押金40 000元。
2009年,被告李某在耒阳市下马家巷第49号楼房改造中,与原告邓某口头约定出售一间20㎡的车库给原告。2010年4月28日,原告的妻子谢某向被告交押金40 000元。2011年,原告在被告房屋改造完工后,要求被告交付车库,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未向原告交付车库,直至2015年5月份被告才告知原告车库没有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 000元押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车库买卖合同,被告更未收取过原告交的车库押金,不知原告从何处捡到一张字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车库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车库押金40 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车库,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车库买卖合同,被告更未收取过原告所交的车库押金,不知原告从何处捡到一张字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已无车库向原告交付,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向原告交付车库的义务,故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诉请被告返还购车库的押金40 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