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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能否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主动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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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敬  发布时间:2016-07-19 15:32:18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14年7月1日张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9分,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王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张某账户20万元,张某出具借条,张某的好友刘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张某、刘某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对张某所欠王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只是无力还款,被告刘某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二、分歧

  本案中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保证人刘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分歧,即在保证人缺席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的情形下,法官能否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条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不能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条款。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保证合同,因此,保证期间类似于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法官不应当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条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官应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条款。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一种,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保证人不管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法官都应主动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进行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条款。

  三、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理由如下:

  (一)保证期间本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法官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负有主动审查之责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本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依据除斥期间的性质,法官应当依职权对除斥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因此,法官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负有主动审查之责。

  (二)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在一般保证中)或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本案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刘某虽未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提出抗辩,但承办法官应依职权对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本案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债权人王某未在该期间内对债务人张某提起诉讼或仲裁,直到2015年12月20日才诉至法院,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刘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