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岳法院审结了一起关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案件。
原告刘某在没与儿子刘小某商量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9日和4月25日分两次为儿子到被告某武术学校缴纳了一学期的学费,2014年7月1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缴齐了一年的学费。因刘小某极不愿意接受强制性学习,到2014年10月以生病为借口逃离学校。原告认为其共向学校缴纳了一学年的学费16200元,但其子在学校实际学习不到五个月,故要求被告某武术学校退还多余的几个月学费。被告某武术学校却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请求将其子刘小某送入学校就读并签订了有特殊约定的《就读协议》,协议中以加大加粗下划横线的方式特别约定:“除乙方(注:校方)停止办学或不愿接收甲方子弟外,中途不办理退学退费。”随后刘小某在就读期间,原告多次为其请假,2014年11月5日原告为其子办理请假手续后其子再没有到校学习,原告之子在校学习时长为2014年中的八个自然月(4、5、6、7、8、9、10、11),并非原告所说的五个月。故以上述理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双方争执不下,互不让步,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经依法批准兴办的民办学校,有权向社会招生。原告作为受教育者,亦享有择校就读的权利。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武术学校签订了《就读协议书》,双方已经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引起的返还之诉,故除受相关教育管理法律规范调整外,还应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原被告双方在《就读协议书》中除有关退学退费问题外的约定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读协议书》中第一条双方约定“……入学前一次性缴清学杂费,除乙方停止办学或不愿接收甲方子弟外,中途不办理退学退费。”的条款,系违约性质的格式条款。被告方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客观上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及《湖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学生入学后因正当理由(社会性疾病、招工、招干、参军等)退学、转学和因故开除的,除已终结商品买卖和劳务服务关系的代收费项目外,其它收费由民办学校实行按月退费(学年按10个月计算)。”等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应承担条款无效后引起返还等后果。按照原告诉称及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之子应当是2014年4月份开始至2014年11月份之间在被告处就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儿子实际就读时间,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交学费16200元的33%,即5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