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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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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敬  发布时间:2016-08-05 16:24:24 打印 字号: | |
  开发商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各执一词。近日,雁峰区法院审结了该案,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

  2013年12月26日,原告衡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其所承建的雁峰区某住宅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住宅为1.5元/平方米/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保养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物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场所和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多项内容。双方还就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雁峰区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王某、陈某是夫妻,系雁峰区某住宅小区5105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20.76平方米,二被告以自己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开发商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己没有参与,与自己无关为由拒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347.36元、公摊费200元,共计4547.36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雁峰区某住宅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雁峰区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王某、陈某系该小区业主,原告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非物业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347.36元、公摊费200元,共计4547.36元。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