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1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小孩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不要求原告王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享有随时探望小孩的权利。此后,小孩李某某跟随被告李某及李某父母共同生活。2016年3月,原告以多次去探视小孩遭到被告李某拒绝为由向祁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小孩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李某抚养。离婚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抚养小孩李某某,家庭非常和睦。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某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在此前提下,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判决。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小孩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小孩随被告李某生活的选择,事实上离婚后,小孩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如随意改变小孩的抚养关系,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