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儿童无生活能力、工作能力,需要他人的抚养,属于最弱势的群体,基于人伦道德、社会的发展,对儿童予以特别保护已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儿童权利公约》就明确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以此为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其次,儿童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接班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健康成长,不仅关系到家庭的幸福,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繁荣,祖国的昌盛。因此,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一个人、一个家庭的问题,而且是整个社会、国家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儿童的地位大有提高,但由于受利已主义思想的恶性影响,一些儿童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如离婚率、非法同居率的提高,导致不少子女、非婚生子女受遗弃,青少年犯罪不时发生。过去一直生活在农村的人群,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走出大山,离开农村,到都市务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外出务工人员在打工期间与异地他乡的男女青年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后将其送到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家。有的儿童几年都没有见到父母,他们缺之父母的关爱,加之农村城市化,城市现代化,人们的思想受不良影响,导致离异家庭猛速增长。如黄某系湖南常宁人与贵州遵义人李某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生一女孩,将其送到湖南省常宁市洋泉镇太湖村爷爷、奶奶身边生活,父母一直在外打工,到6岁时小孩看到别人都在上学,自己要求上学,由于爷爷、奶奶年老多病,无法接送小孩上学读书,经常是小孩一人回家。直到有一天,小孩在回家的路上,不知是什么原因掉到河里,被水淹死了。又如湖南常宁市人雷某与四川省志宫县人刘某相识恋爱,结婚后生一男一女,双方外出打工将其子女留守在湖南省常宁市爷爷奶奶身边,由于双方都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刘某生活作风不规,导致夫妻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双方多次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但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事后不久女方将其女孩带走不知去向,男方爷爷奶奶到处寻找,无奈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救助,公安机关作出的回答是是你们家庭内部的矛盾,我们不好管,也管不了。像这类婚姻导致小孩湖南有个家,贵州有个家,爸爸妈妈打工的地方有个家,可就是没有一个温暖的家。笔者认为我们在家事审判婚姻案件中,婚姻法虽然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但也不能太随便,太自由,离与不离首先考虑小孩儿童和老人的教育生活问题,其次才考虑是否离婚。如现在对有一些打工仔、打工妹就这样评价:一年土,二年洋,三年不想回家乡,四年不认爹和娘,五年男的换妻,女的找郞。所以我们在家事审判的离婚案件中坚决判决这类人不能离婚。我党从长远的战略眼光出发,十分重视儿童的利益及健康成长。共和国的缔造者毛泽东1957年11月17日《在莫斯科会见我国留学生和实习生时的谈话》中指出:“世界是你们的,也是我们的,但是归根结底是你们的。你们青年人朝气蓬勃,正在兴旺时期,好像早晨八、九点钟的太阳,希望寄托在你们身上……。”为此,早在1931年11月26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关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决议中就提出:“小孩是新社会的主人,尤其在过去社会习惯上,不注意看护小孩。因此,关于小孩的看护有特别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宪法亦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的品德、智力、体力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劳动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对儿童的权益亦给予了特别规定。作为儿童生活的重要载体之一的家庭,自然仍以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为已任,尤其是在遗弃、虐待儿童、拐骗、拐卖儿童、不让子女接受完义务教育、未成年违法犯罪低龄化等现象不断发展的情况下,确立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作为婚姻法原则的重要内容。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充分体现。如前所述,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在劳动法、刑法、义务教育法等许多法律中都有体现。根据宪法的精神,婚姻法利用第21条至第29条、第36条等不少条文对儿童的家庭中的权利作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等等,充分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基本要求,并为这一原则的彻底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保证。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相关规定,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等等,也应严格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