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张某向贷款人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赵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人张某,保证人李某、赵某;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2009年10月31日向债权款的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落款处有李某、赵某的签字及捺印。200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在本联社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依约还款,其余两被告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向借款人张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向担保人李某、赵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分别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发出的次日签收。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26000元、逾期利息393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李某、赵某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请求给予宽限期。
被告李某、赵某辩称:担保属实,但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我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张某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期限为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人李某、赵某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原告于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向担保人李某、赵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已过保证期间。本案中原告在保证人李某、赵某保证期限届满后对其进行了催收,虽被告李某、赵某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但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是对前期签订保证合同的重复,其并无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与李某、赵某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赵某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6000元、逾期利息393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三、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对于李某、赵某签收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性质认定,即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李某、赵某的签收行为是否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一)保证期间本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这一观点,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而,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便发生消灭。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之债已经归于消灭,保证人当然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提供书面保证书为成立要件,不能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成立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由于保证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成立条件比较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因此,保证人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确立后,保证合同才能成立,不能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成立。
(三)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的,则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超过后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行为是否能够引起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主要取决于催款通知书的内容。除非保证人向债务人明确作出继续承担主债务担保责任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就主债务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否则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的认定
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李某、赵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李某、赵某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并非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具有向原告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未与某原告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李某、赵某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