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祁东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案件。
2008年9月22日,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李某向原告立据借款147万元,借款用途为办水泥厂,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期12个月。同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及2014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原告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在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其还款并支付部分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张某系被告李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由于借款履行期届满日为2009年9月22日,保证期间至2011年9月2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在催收借款时不但要注意诉讼时效,同时还应当注意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