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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从公司霸蛮调岗被炒鱿鱼 员工依法维权获赔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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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敬  发布时间:2016-08-29 16:45:56 打印 字号: | |
  对员工进行岗位调整虽然是单位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调岗应具有合理性,不能随意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和地点,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近日,雁峰区法院审结了该案,被告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擅自调整员工岗位被判决赔付原告周某经济赔偿金42042.78元。

  2008年9月周某进入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结算派工主管一职。在应聘时,周某在《员工登记表》中“是否愿意服从公司安排而从事其他工作”一栏中选择“是”。因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9月2日,周某与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担任行政岗位工作。2015年10月24日,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周某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工作需要,经领导研究决定,做如下工作安排:任命周某为雁峰区分店传统家电营业员,免去其原派工主管的职务,自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周某不同意上述调岗决定,仍在原岗位上班。2015年11月2日,周某的工作电脑被搬离。2015年11月4日,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周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载明:“您的岗位已调整为雁峰区分店传统家电营业员,发文至今您尚未到新岗位报到,请您于两天内办理好原岗位的交接手续,11月6日至新区店报到上岗,逾期不报到者,视作旷工,将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后周某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以手工考勤方式作出勤记录,最后上班至2015年12月31日。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未能协商一致,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当月停缴周某的住房公积金,自2015年12月起停缴周某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周某支付工资429.2元。2016年1月21日,周某提起仲裁,要求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及未付工资。仲裁委支持了周某的仲裁申请,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周某在应聘入职时虽然作出了“愿意服从公司安排而从事其它工作”的意向选择,但该表仅为应聘员工登记表,该意向只能作为应聘时对岗位选择的意见,具体工作内容应以双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准。2013年9月2日,周某与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担任岗位为行政岗位,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或生产经营状况,对周某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虽劳动合同中有变更工作岗位的约定,但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周某工作岗位时,亦需采用书面形式,履行协商程序。现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向周某发出岗位调整的任免通知,通知上的调整内容和生效日期均为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决定,未经双方协商,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周某未按照任免通知的内容至新岗位报到上岗不应视为旷工。故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书面告知周某解除合同理由的情况下,停发周某工资,将周某退工、停保,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周某工资清单及周某提供的奖金发放明细,法院确定周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34.06元。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以月平均工资3234.06元的标准向周某支付6.5个月的赔偿金共计42042.78元。因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且一直未明确告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直至2016年3月17日才向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现周某实际出勤至2015年12月31日,故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月平均工资3234.06元的标准向周某补发2015年11月及12月工资6038.92元。综上,遂判决原告衡阳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支付赔偿金42042.78元及2015年11月及2015年12月工资未支付部分6038.92元。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