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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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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敬  发布时间:2016-09-13 16:05:4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缴清了保险费,被告依约签发了保险单。2016年2月7日16时23分,原告驾驶湘D***小型轿车行驶至祁东县洪桥镇双桥路段时,因遇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到场勘验,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湖南省中成司法鉴定所对湘D***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维修费合计为79907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定损鉴定费3646元。之后原告依据定损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维修票据。原告向被告多次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355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79907元,鉴定费3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二十四条“任何单方委托的鉴定无效……”之约定,该鉴定意见书应属无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单方委托鉴定行为的效力及保险人是否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在审理中,合议庭成员该争议焦点产生了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投保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保险合同已经对单方委托鉴定及鉴定费和诉讼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优先。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投保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有效,保险人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保险合同对单方委托鉴定及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投保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有效,保险人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理由如下:

  一、本案投保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有效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勘察现场,被告则应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协商修复受损车辆的方案或委托有资质机构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既未与原告就车辆的修复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委托有资质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并依据定损结论进行维修,是合理的救济途径。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虽是单方委托进行的,但却是由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诉讼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因此,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有效。

  二、保险人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保险条款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王某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范围,该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确定由败诉方承担。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