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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手册中“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的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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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敬  发布时间:2016-10-09 08:59:3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谢某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衡阳某酒店餐厨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衡阳某酒店为谢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谢某月工资3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2015年9月30日谢某提出书面辞职,衡阳某酒店予以批准,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但直至2015年10月底,谢某一直未收到衡阳某酒店发放的9月份工资,多次去衡阳某酒店索要9月份工资均被拒,遂申请仲裁,请求衡阳某酒店支付谢某2015年9月份工资3000元。经仲裁,仲裁委支持了谢某的请求。衡阳某酒店认为,谢某2015年9月份旷工6天,按照《员工手册》第六章“福利”第四条“员工没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未上班者以旷工论处,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应扣发谢某18天工资,因此不应支付谢某9月份工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谢某2015年9月份工资300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旷工,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员工工作时间表和2015年9月考勤纪录只显示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旷工一天,对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旷工6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福利”第四条“员工没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未上班者以旷工论处,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内容,谢某有1个工作日未进行考勤,故应扣除该1日的相应工资,原告衡阳某酒店认为应按三倍扣发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衡阳某酒店应支付被告谢某2015年9月份工资2862.07元[3000÷21.75×(21.75-1)]。

  【评析】

  员工手册中“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即使在一定期间存在旷工的情形,对于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其次,“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明显属于变相克扣员工劳动报酬。员工工作一天可获得一天的工资,缺勤一天,公司可不支付当天工资。但公司规定扣三天工资,多扣的两天工资显然是其他正常工作日的工资,这就属于变相克扣工资了。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

  最后,“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明显免除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属无效。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