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贺某为其名下的湘D***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显示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当日12点36分,贺某驾驶湘D***小型轿车载李某行驶至衡阳县西渡镇双桥路段时,因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出路面坠落至鱼塘内,造成李某受伤及鱼塘鱼类、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分别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和衡阳县交警大队报告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和衡阳县交警大队分别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某驾车操作不当,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贺某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含吊车费、拖车费)1500元、李某的医药费1674.18元、徐某的鱼塘鱼类损失费2800元。此后,贺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5日12点36分,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理赔。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合同中“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条款的效力问题,也即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的效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中,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保障,故对机动车车辆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这就要求保险人对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不得拒绝和拖延。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系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从签发保单到2015年11月26日零时的保险责任,将会置投保人于投保后至保险单约定保险起始时间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一、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 “次日零时起生效” 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而且将该条加入保险合同的行为并未与投保人协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因此,该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由于保险合同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投保人很难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未对格式条款进行明确解释和说明,投保人很可能会误以为投保后立即可以获得保险的保障。本案中,如果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贺某充分解释了“次日零时起生效”的后果,使贺某意识到在投保后至次日零时前的一段时间内,其投保的车辆处于保险的真空期,如果发生风险,需要由贺某自负全责,则贺某完全可以在这段时间内不上路行驶,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只有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才能规避风险。
二、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从签发保单到2015年11月26日零时的保险责任,导致存在保险真空期,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至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同时,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导致的后果是被保险车辆不能及时得到保险的保障,保险公司可以迟延履行保障义务,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应认定“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构成保险公司拖延承保,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合同自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