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县人民法院集兵法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按原告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该院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麻某甲诉被告麻某乙、曹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主张按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系衡阳县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广东居住和务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按广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