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最长诉讼时效有着很明确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意思就是说,在适用普通的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同时,法律予以保护的最长时间段为侵害行为发生后的二十年内。
衡阳县关市镇贺某某在解放前曾与父母一起居住在该镇的一栋房屋内。在土改时,当地政府依据当时的土改政策,将房屋划归单位临时性使用,并先后用作供销社收购部、种子公司门市部。1978年9月27日,经当时的关市公社革命委员会批准,将原房屋拆除,并在该宗土地上建仔猪场。1993年9月18日衡阳县国土局根据仔猪市场使用的实际情况对该宗地进行了登记,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归属衡阳县工商局长乐工商行政管理所名下。贺某某认为当地政府在没有征得其同意,亦没有进行补偿,便拆除其房屋并另做他用的情况,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便具状于2016年1月6日诉至衡阳县人民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告贺某某一案的情况来看,早在1993年9月18日诉争土地便已经进行了登记,23年之后原告贺某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贺某某在23年之后再起诉,此时无论原告贺某某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时间,故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贺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