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80年代,衡阳县曲兰镇的易某某与邹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邹某某与易某某结婚时系再婚,婚前已经育有三个小孩,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婚后易某某和邹某某及三个未成年的小孩共同生活,三个小孩相继成年。1996年邹某某因病去世,易某某外出打工,与三个小孩分开生活。2016年6月,易某某由于身患疾病,便提出要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承担赡养义务。之后,经过衡阳县曲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易某某与三名继子达成协议,由三名继子每月一起支付300元,供易某某生活所用。但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在支付了一个月的赡养费用后,便拒绝继续支付,易某某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易某某与邹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系继父子女关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8年时间,三被告系在原告易某某及邹某某的共同抚养下相继成年的,原告易某某对三被告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易某某与三被告之间虽然不属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但继子女对于继父母负有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同样的赡养义务。现原告易某某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同时亦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在衡阳县曲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衡阳县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三被告每月共支付赡养费300元,至赡养义务终止时止;判决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易某某今后产生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
早在本案受理之初,衡阳县人民法院便根据原告易某某的申请,划拨了易某甲在银行的存款9025元,以便帮助原告易某某渡过难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追索赡养费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民法院从受理案件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在这段时间内,需要赡养者可能因经济困难而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为保障被赡养者的正常生活,法律遂作出了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