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伙应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
【案情】
2014年12月底(农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汨罗市某铝型材有限公司在耒阳市的经销,经销某牌铝型材系列产品,各占50%的比例。2015年2月10日,以汨罗市某铝型材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为乙方,双方签订经销商协议书。此后,汨罗市某铝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至9月间先后发货计货款201 134.5元,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尚欠该公司货款92 580元。因汨罗市某铝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催讨货款,原告王某遂找到被告李某要求对合伙事务进行盘底结算,被告李某否认合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某铝型材的事物进行清算,并请求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应得的财产。
【判决】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要求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因被告李某对存在合伙关系予以否认,原告王某应就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虽然提供了经销商协议、本院(2015)耒民二初字第384号判决书等证据,但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王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就不存在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及被告李某返还财产的问题。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