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09年7月2日,被告罗某向原告符某借款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符某出具了借款单,约定于2009年10月2日全部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未返还原告符某借款。2013年1月7日,被告罗某又向原告符某出具借条,再次确认了10万元的借款金额,并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返还借款5万元,余下部分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陈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期届满后,被告罗某没有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罗某、陈某连带返还原告符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裁判】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罗某收到原告符某支付的借款后,向原告符某出具了借款单和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告符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罗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符某请求被告罗某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符某与被告陈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被告罗某返还原告符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抗辩理由。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