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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在诉讼中的代表权应受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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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南斌  发布时间:2016-11-08 08:40: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2016年6月17日,衡山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彭某某以该村民小组名义衡山县法院起诉,称原告老林二组于2009年2月14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集体所有的一空地租赁给三被告用作兴建“永兴炮厂”,租金为每年7000元,租期30年。2016年3月4日,三被告与第三人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原炮厂设施及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该组依据《合同法》第224条规定,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

  【律师观点】

   原告律师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原告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违法了合同法的规定,故应当解除合同。

   被告律师观点:该案租赁物是农村土地,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不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只要备案就可以。故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双方律师观点来看,该案似乎非常简单,法官只要选择适用合同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就行。但是双方律师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那就是村民小组就重大事项需经民主议定程序。

  【法官说法】

   一、该案很明显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土地租用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属合同法调整。被告律师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流转、转租的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二、该案原告系村民小组,就重大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涉及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如果解除,村民集体小组的成员会失去相应的租金,所有关乎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依据该法律条款的规定,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就是否解除合同,村民小组必须经过集体议定程序,否则法院不应当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该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该案的法律意义】  

  首先,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活动的重要形式和最小单位,直接管辖农户,实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对属于村内组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参与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选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决定组内重大公共事务,集体内的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享有和行使权利,村民小组是集体成员构成的整个民事主体,而不是集体成员单个民事主体的集合。

  其次,在村民小组内,村民小组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村民小组长具体落实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这明显不同于法人或其他单位的管理和运行模式。

  最后,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不同。由于村民小组的特殊性,村民小组长的职责与法定代表人有很大区别,主要是自我管理的职责,行使代表权有严格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还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否则村民小组长无权代表集体行使决定权。

  本案中,村民小组长彭某某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如果村民小组会议未形成同意解除租赁的决定,就说明该主张违背了多数村民的利益。故法院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村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行使代表权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来源:衡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