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宁市法院审结一起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案,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常宁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被告常宁市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
原告贺某与吴某通过转让的方式分别取得位于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新村路附近的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1997年5月30日,贺某和吴某各自登记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人均于同年将房屋建成。二人的房屋南北相邻,房屋之西面有詹某及其父亲所建房屋(土地性质原为集体土地)。1997年,常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市宜阳镇新村路实施道路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包括詹某家私有房屋在内的14户人家的房屋。同年7月26日,詹某与常宁市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詹某自行拆除原来的房屋,由有关方面按规划统一安排用地给詹某自建房屋。同年12月6日,常宁市人民政府拆迁办为落实给詹某的安置用地,在詹某及其詹父原来房屋所在地除已用于修建公路之外部分安排给詹某重新建房。2006年 1月12日,詹某登记取得了(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7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24日,贺某与吴某分别登记取得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常宁市规划局在未通知贺某、吴某的听证的情况下,按照詹某一方提交的相关材料于2016年1月25日为詹某作出常城规管建字第4304252016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詹某在圈定的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贺某与吴某认为若詹某按常宁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建房将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侵犯其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以常宁市规划局未通知其听证、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常宁市规划局为詹某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常宁市规划局为詹某办理的建设规划许可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中,常宁市规划局所作相关行政许可行为,因直接涉及到詹某与贺某、吴某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该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詹某与贺某、吴某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存在程序违法。依照法律规定,对因程序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应予以撤销,常宁市规划局另应重新作出具体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