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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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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敬  发布时间:2016-12-13 16:49:1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2日,原告聂某在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电话营销下,为其所有的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1月19日14时50分因原告的司机邓某驾驶该车进入道路时未观察到道路内正常行走的行人,致使该小客车右前角部位与张某相接触,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邓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60 175.52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

  2016年4月2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桂英残疾程度评定为9级,住院期间陪护1名,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复查、康复治疗医疗费2 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2016年4月23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邓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5月10日,原告支付给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4 78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除外)。为此,原告聂某向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但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聂某确实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处于未检验状态,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事项,故拒绝赔付。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中“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保险金171821.5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聂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原告为其所有的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自主自愿的基础之上,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保单正本原件,经核实,该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为制式印刷版本,“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格式、字体等与其他条款无异,因此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且本案是电话营销模式下形成的保险关系,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所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被告以此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案例注解】

  目前保险公司销售的各类保险,基本是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虽然适应当代经济生活的快速便捷、高效的需要,但也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发生诸多争议的纠结所在。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重要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则该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提供格式条款方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作出了具体解释,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保单正本原件,经核实,该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为制式印刷版本,“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格式、字体等与其他条款无异,因此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且本案是电话营销模式下形成的保险关系,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

  所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