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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家事审判中怎样处理好亲子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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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夏生  发布时间:2016-12-21 16:37:27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推动和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要以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为目标。在审判和司法实践中,解决好涉及未成年人问题往往是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关键,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必须放在家事审判的首位。随着家事改革的深入推进,父母离婚自由为先的理念已逐渐向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先行进行转变。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问题必须前置于父母离婚纠纷前,即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有妥善解决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正确处理好亲子确认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在我国,虽然尚未出台关于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的法律规定,但在家事审判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亲子关系的纠纷。这些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生父否认其亲生子女,而女方提出的确认之诉。

  这种纠纷,发生在不存在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女方如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或都被他人强奸、奸污、卖淫等后受孕所生子女,生父不承认的,生母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这种确认之诉,应当由女子提出证据证明与男方有过性行为经历。证据不能确认的,可以由血液部门进行鉴定。证据确实,足以证明为被告所生子女的,被告应自觉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履行的,应当依法强制履行。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承认子女为其亲生,并不负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这时应适用否认之诉,即使由妻子提出确认之诉的,应仍由丈夫负举证责任。

  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所生子女,丈夫不承认系其亲生子女而提起的否认之诉。

  这种否认之诉,由男方负举证责任,经过血液鉴定,如果经人民法院判决否认之诉成立,即提请方胜诉,则子女丧失婚生资格,为非婚生子女。如果否认之诉不能成立,则应推定该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倘若能否认不属其亲生之女,丈夫可不承担抚养的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0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确定,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情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为非亲生子女自愿承担抚育费的,在离婚时则不予返还。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为继子女支出的抚育费是否返还,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家事审判和实践中笔者认为,妻子欺骗丈夫致使丈夫抚养不属自己的孩子,应当确认为侵权性质,其实质是生父或生母对被欺骗人的财产进行侵权,侵权人自然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事实抚养人为非抚养义务人,其之所以对非亲生子女进行了抚养,是因为妻子的欺诈行为使其误认为该子女为亲生子女而致,因此,无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是在离婚后所支出的抚养费用,从法理上讲,应当由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返还。具体处理时,则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1)非婚生子女生母与其配偶没有离婚。如果实行共同财产制,非婚生子女已被生父认领,或者已知其生父母,被欺诈人有权向生父请求返还抚养费。由于生母与该被骗人属于共同财产的主体,不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生母与其配偶对婚生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则应以共同侵权论,可以生父生母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2)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与其配偶没有离婚,非婚生子女又未被生父认领,不知谁是生父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丈夫不得向妻子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约,则可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3)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已与被欺骗人离婚的,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均因离婚而使夫妻财产分解为个人所有的财产,被欺骗人可以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孩子的生父母连带承担民事责任。(4)处理此类案件,应注意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应因争执抚养关系而使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被欺骗人谅解并同意继续抚养孩子的,对该子女与被欺骗人的关系可视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如果被欺骗人要与生母离婚,生父不认领,生母又无经济能力的,则可缓减生母的民事责任。

  三、因医院过错将新生婴儿抱错,一方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

这种纠纷,由于诉讼请求在于确认亲子关系,当事人即争议双方应为两个婴儿的父母。医院对此没有争议,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故不能成为当事人,既不能成为原告,也不能成为被告。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医院有利害关系,一旦确认婴儿确属医院抱错对换,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亲子确认纠纷的处理过程中,通常涉及到亲子鉴定问题。亲子鉴定中,首先就是对孩子与母亲及可疑者的血型进行检验。我们知道,血型具有简单的等显性和显性遗传的特征。决定一个人血型的全部基因,一半来自父亲,另一半则来自母亲。从卵子受精时起,就已固定了胎儿今后一辈子生命的全套血型,直至死亡也不会改变,具有绝对的稳定性。正是基于血型基因为父母遗传且不会改变的基本特性,将孩子的血型基因与“可疑父亲”和“可疑母亲”的血型基因比较,如果可疑者不具有孩子的血型基因,就可以绝对否定可疑者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如男子的血型为O型,女子的血型为B型,该男子与该女子所生子女只能是BO型,不可能是A、AB型。假设孩子的血型为A型或AB型,孩子母亲的血型为B型,而可疑父亲的血型为O型,则就可以否认可疑者为孩子的父亲。但是如果可疑者具有孩子的血型基因,由于无法排除另外一些男子或女子有相同的基因和血缘上的联系,可疑者因此有可能是该孩子的父亲或母亲。

  血型检验用于否认亲子关系绝对无疑,用于肯定亲子关系则仅只有参考价值。通过血型检验无法排除可疑者与孩子有亲子关系的,不能仅凭此就确认亲子关系,还应作出进一步的亲子鉴定。目前,亲子鉴定所采取的科学方法是采用人体白细胞血型进行抗原试验,再与传统的鉴定方法,如ABO 、MN 、SS 、Rh、P和HP等红细胞血型检验鉴定相结合,鉴定准确率达99.9%。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可以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鉴于亲子鉴定事关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对于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要求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只能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进行分析后,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