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的今日,各类保险业务也随之大幅攀升。车辆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可以依据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减轻肇事方的经济压力,同时,也便于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在实践中,许多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保险合同中罗列了不少免责情形,“肇事车辆未年检”便是其中之一。那么,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就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呢?
2016年1月,唐某通过电话投保的形式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6月18日,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全责。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完成年检手续,事故发生后的第三日,该车辆经检测无性能故障,取得年检合格证书。因各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文某于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唐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87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为由,认为保险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唐某则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事由进行特别阐释与说明,且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驾驶操作失当,并非出于车辆的性能问题,故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因为所有的保险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投保人不能也无法与之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在销售保险时其已就“肇事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之情形进行了特别的提示与说明,故该条款对唐某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其次,车辆年检属于车辆管理部门的责任范围,若车辆未年检,车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未予年检的性质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其对应的处罚为车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且本案的肇事车辆事后经检测合格,本案事故的发生源于驾驶行为失当,与车辆的性能并无关联。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文某经济损失共计113896元。
保险的意义在于防范风险,弥补损失。判断免除赔偿的意见能否成立,既需要严格审查缔约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还应从立法的深层目的与诚实信用原则方面多做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