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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怎样适用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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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夏生  发布时间:2017-02-24 10:32:36 打印 字号: | |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首先,从历史上看,妇女地位最低,所受的压迫最深,所以需要特别的保护。在旧中国,妇女长期受到政权、神权、族权、夫权四重压迫。无权无位,过着远比男子更为痛苦的生活。正因为如此,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我党就非常重视妇女问题。1931年11月26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关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决议中就指出:“女子刚刚从封建压迫之下解放出来,她们的身体许多受了很大的损害(如缠足),尚未恢复,她们的经济尚未能完全独立,所以关于离婚问题,先偏于保护妇女……”这样,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的特别设置,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

  其次,从现实情况看,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现象还不时发生,严重损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为此要对妇女的合法权益给予特别保护。不可否认,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妇女的经济、政治、法律、社会地位较之过去发生了巨大变化,提高显著,男女关系变成了一种全新的平等关系,在家庭中也是如此。但在我国2000多年的封建统治中形成的夫权思想、男尊女卑等残余并未完全消除,在某些人头脑里甚至还比较严重,加上其他原因,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不仅与男子存在着实际差距,而且还不时受到或轻或重的侵害。如在农村,男子仍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支柱,女方在家中从事家务,地位低下,家中事务往往由男人作主。双方一旦离婚,房屋等财产一般也归男方所有,女方既无钱又无房,生活无着落,处境堪忧。一直攀升的重婚、包二奶、养小秘、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害者往往也是妇女。在现实家庭生活中,溺杀、出售婴儿,限制妇女参加社会生活的自由,剥夺出嫁女儿、寡妇的继承权,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等等现象也屡见不鲜。为了真正实现男女平等,针对妇女的弱者地位,必须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这就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设置的现实原因。

  第三,从生理情况看,妇女和男子不同,有其特殊性,也应该给予特别保护。这在劳动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中都有体现。作为调整男女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自应如此。当然,应当指出的是,强调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与男女平等原则并不矛盾。在男尊女卑、漠视妇女利益的旧习惯势力还有一定市场、男女实际地位还存在一定差距的情况下,对妇女权益给予特别保护,更利于男女平等原则得以彻底实现。保护妇女的权益,并不是说可以超出范围,甚至侵犯男子的利益,而是从实际出发,真正实现男女平等。

  总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基于男女平等原则的需要以及我国男女地位的实际情况而设置的,其不仅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而且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天然尺度。作为公民,应当严格遵守,并以实际行动充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充分体现。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基本内容,在婚姻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总则”、“结婚”到“家庭关系”、“离婚”,无不贯穿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如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决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及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能对他方加以限制,等等,虽然都是从男女平等的角度规定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歧视男子到女方家庭落户,一些男子禁止妻子使用自己的姓名,限制妻子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等现象不时发生的情况下,这些规定无疑加重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砝码。至于有关“离婚”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更是得到了鲜明的反映。如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无论是限制男方提出离婚,还是受理女方或男方必要的离婚申请,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非常明显。又如,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样,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如协议不成,则确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分割原则,无不有益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还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一规定对于男女双方而言,虽然带有中性色彩,但从实际生活中来看,获益更多的则是女方,其着眼点仍然放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上。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人身、财产权益等的保障规定比婚姻法中的规定则更为具体、全面。如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等等,都应充分保护。

  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应男方就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管辖。笔者认为:为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婚姻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应着重考虑由女方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其婚姻关系从过去的本乡、本土婚姻发展到全国各地的婚姻关系,从过去民族之间只能与本民族相识为婚,而现在无论是哪个民族,只要男女双方同意,均可通婚,还有涉外婚姻(涉外婚姻法律另有规定)。这样一来,如果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如果女方提起离婚诉讼,对妇女来说有很多不便。一个弱女子拖儿带女到异地他乡提出离婚诉讼,困难是可想而知,故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婚姻合法权益,就离婚案件而言,宜有女方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妥。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