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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怎样适用法律调处和保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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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夏生  发布时间:2017-02-24 10:35:52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以推动和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要以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为目标。在审判和司法实践中,解决好涉及未成年人问题往往是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社会矛盾纠纷的关键,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必须放在家事审判的首位。随着家事审判改革的深入推进,父母离婚自由为先的理念已逐渐向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先行进行转变。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问题必须前置于父母离婚纠纷前,即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的关系有妥善解决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为正确处理好子女抚养和教育保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关系

  1. 父母离婚后与亲生子女间的关系。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据此,夫妻关系因为离婚而解除,但夫妻双方与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仍存在,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不会改变其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其间权利与义务仍然适用,与离婚前没有什么区别,不会因为夫妻离婚而有所影响。婚姻法第36条第2款为此特别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这样,任何父母都不能在离婚时约定子女同一方解除父母子女关系,不能强迫由已直接抚养的子女和另一方断绝关系,子女也不能借口父母离婚而不尽赡养义务。否则,属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 养父母离婚后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仍是双方的养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都是如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但这不是说其间的关系就不能解除。如果双方离婚时与养子女的生父母协商,并经已满10周岁的养子女同意,也可依法解除。但这不是因离婚而改变其间的养父母养子女间的关系问题。

  3. 继父母离婚后与继子女间的关系。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生父母抚养,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消除;如果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并取得生父母同意的,则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这是因为,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基于生父或生母再婚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而产生。对于继父母来说完全出于自愿,并非因为法律义务。因此,继父、继母离婚后与未成年继子女间的关系应随继父或继母的意思而定。继父母愿意继续保持关系的,则其间关系不变;不愿意保持这种关系的,其间关系解除。另外,对于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成年的继子女,其与继父或继母由于已经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因此,不能因继父母的离婚而自然解除。在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的情况下,虽然依法可以解除其人身关系,但继子女对抚养其成年的继父母在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仍不能免除其扶助责任。

  4. 父母离婚后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夫妻离婚时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关系和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没有区别。

  二、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直接抚养

  父母离婚不能消除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但抚养子女的方式会发生变化,即由共同直接抚养转化为由夫妻一方单独直接抚养。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常常是离婚诉讼中争执较多且难以解决的一个焦点,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此,应当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利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根据父母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道德品质、文化素养、性格气质、志趣爱好,家庭背景、能否再婚生育等因素,再结合儿童与父母的感情、志趣爱好等个人情况,依法作出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确定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从有利于婴儿的健康成长出发,在离婚时,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应以随哺乳的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据此,可以理解为哺乳期为2年。

  1、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这不是说一律要由母亲直接抚养,如果出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时,就可由父亲直接抚养。(1)哺乳的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尽管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否定、道德的谴责,但其既然不尽抚养义务,要强迫她直接抚养,则对孩子不可能出于真心尽力照顾,因而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在现实生活中,母方可能因为工作、学习方面的原因,如在野外工作、出国留学,或者染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或者出走下落不明等,而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小孩,致使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从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应当由父方直接抚养。应当指出,子女是否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应在查明子女无法随母共同生活的客观原因的基础上,全面、认真分析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处理。

  2、哺乳期后的子女直接抚养。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因为相互之间最了解子女随谁生活更对子女有利;孩子懂事时,当事人心平气和协商处理,可以减少离婚对孩子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一旦协商一致,也利于协议的彻底、有效执行。为此,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以协商为主。只有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对于哺乳期后的幼儿,应尽可能由母亲直接抚养。这是因为幼儿(一般以不满6周岁为准),年龄尚小,需要细心的、真挚的照顾。在一般情况下,母爱比父爱更细腻、更全面,照顾子女更耐心、更仔细、更周到,更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但是,母方出现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时,也可随父方生活。

  三、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直接抚养的变更

  夫妻离婚时,对于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必须由双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妥善处理。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或母的抚养能力、条件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可能重新引发直接抚养子女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具体意见》第15-17条规定,解决这一子女直接抚养争议即变更直接抚养子女的关系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1.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这就是说,父母双方因为条件的变化而对子女直接抚养问题重新引发争议的,先由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只要协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准许。

  2.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或者不愿协商,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应当另行起诉。这是因为,离婚及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已随离婚诉讼而彻底结束,又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是一种新的情况下出现的另一独立之诉,既不是原离婚诉讼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诉讼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错误的纠正,因此,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起诉的一方,既可以是非直接抚养的一方,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的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起诉,先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作出是否变更的判决。

  四、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因此,父母依法承担未成年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教育费,乃是双方不可推卸的应尽义务。为了充分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还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无论子女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另一方都应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而不能因为子女不由自己直接抚养就拒付抚育费。如果直接抚养方经济困难,不能给付子女抚育费的,另一方则应全部承担抚育费;直接抚养方具有经济能力,且愿意多承担或全部承担抚育费的,或者另一方没有经济能力,生活不能自保的,也可以让其少承担或不承担抚育费。具体解决非直接抚养方承担子女抚育费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1.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承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承担有父母双方协议和人民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奉行协议优先原则。父母作为当事人,解决子女抚养费的问题,自应尊重双方意志,如果能够协商解决,就应协商解决,不需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子女抚育费的协议,事关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父母双方损害子女利益的发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能力、子女的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进行审查,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就不应准许。不能强调双方意思自治,就放任不管,协议是啥就是啥。子女对于协议,如果认为有损自己的利益,也可提出意见,并可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协议不成,应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利于基健康成长出发,权衡双方的供给能力、子女需要等各方面的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2.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子女抚育费的多少及各方承担的份额,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必要的抚育费是子女生存、接受必要教育的基本保障。抚育费数额的确定,总的原则应保证其基本生活、教育所必需。(1)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50%。所谓月总收入,是指一个月所获得的固定报酬的总数,如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津贴、奖金、生活补贴及其他收入。但完全属于个人的保健、洗理费、卫生费、高原补助费等专属个人所有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对于企业效益不佳,领取生活费待业的人员应区别对待。(3)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4)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抚育费的给付期限。(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8周岁的公民,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对其一般不再负有抚养义务。(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3)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其一,丧夫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夫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其二,尚在校就读的,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学费、生活费不断增涨,在校学生又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酌情考虑。其三,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离婚后因子女患有不可预料的严重疾病,生活确实有困难,应予考虑。应当指出,给付成年子女必要的抚育费与给付未成年子女必要的抚育费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的不可免除的义务,不论父母有无经济能力,没有负债也得承担。但对成年子女而言,只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并且,这种义务的硬性程度比前者要差,对子女因为上学需要给付的教育费更是如此。

  4.子女抚育费的给付办法。对于子女抚育费的给付,在确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后,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区别对待;(1)抚育费应定期给付,这是一般原则。如果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可以一次性给付的,应当允许一次性给付。定期给付,通常以月、年为时间单位。一方每月有固定收入,或者虽无固定收入但每月有相当收入的,抚育费应按月给付;没有固定收入的,如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则可按收益季度半年或一年一次定期给付。(2)一次性给付,是指按月或年应当支付的子女抚育费数额,乘以抚养子女到法定年龄的期限,计算出总数,一次性给付完毕。这种方式,利于减少因为父母经济收入的变化可能带来无法支付的风险,但需支付方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很少被采用。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于涉外、涉侨的离婚案件,直接抚养方住在我国境内,而给付抚育费的一方居住国外的,以及涉港、涉澳涉台同胞的离婚案件,直接抚养方居住在内地,给付抚育费一方居住在港、澳、台的,一般应一次性给付,以避免日后执行困难。按照国外惯例,一次性给付,应当扣除中间利息因素。(3)对于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具体意见》第9条规定,可以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五、父母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变更

  子女抚育费的变更,是指对父母协议或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根据父母经济条件、子女需要等情况变化而加以改变的行为,包括子女抚育费的追加和子女抚育费的减免。

  1.子女抚育费的追加。离婚时,对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是以当时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标准的。但是,社会生活总是处在不断运动、变化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确定子女抚育费的前提条件可能发生很大变化,如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提高,子女、父母患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失去劳动能力,子女、父母生活环境改变,及父母经济能力改变,收入大大增加或者减少,等等可能导致子女所需实际费用增加,一方给付抚育费的能力提高或下降。为了保障子女正常生活,学习所必需的费用,无疑需要根据各种条件的变化对子女抚育费重新作出调整。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无疑是必要的。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追加抚育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但要充分实现,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抚育费追加的要求应当必要,追加的数额应当合理。是否必要、合理,要从子女的生活、学习需要及父母的给付能力进行全面的权衡、判断。首先,子女要求追加数额确为生活、学习所必需,如物价上涨,原定数额无法维持子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患病治疗、上学等必要开支,超出了原定数额;父母一方患病,经济条件恶化,不能给付抚育费,难以维持其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要求追加的父母的经济条件改善,可以为子女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条件,等等。其次,被要求追加抚育费的父母有负担能力。如果所提要求必要,父母有负担能力,自应追加;如果所提要求必要,数额合理,但父母没有能力供给,甚至自身生活尚存困难,无法满足,则可不予追加。当然,父母一方或双方经济条件改善,有能力为子女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条件,子女就可据此要求追加适当数额,这也属必要合理。

  2)抚育费追加的提出。子女在必要时要求追加抚育费,既可向其中一方提出追加,也可同时向双方提出追加。如果被要求追加的一方同意追加,并即兑现,自无问题。如果不同意追加,则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非直接抚养方追加的,直接抚养方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代为告诉;不愿或无法代为告诉且子女不能告诉的,可由其他近亲属、有关组织代为告诉。要求双方追加的,子女又无法告诉的,也可由其他近亲属、有关组织代为告诉。

  3)对于子女必要的、合理的抚育费追加要求,父母应从亲情、义务等出发,尽力满足子女的要求,保证其正常生活和接受必要的教育,或者提高其生活及受教育水平。如果有能力而拒不追加,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根据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及双方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教育水准,依法作出判决。

  六、父母离婚后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的处理

  为了反对封建宗法制度,充分体现男女平等,婚姻法第22条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长期历史条件下造成的传统习惯,子女一般随父姓。少数封建宗法观念及男尊女卑、夫权至上思想较为严重的人,至今仍把子女随谁姓作为地位尊卑和传宗接代的象征。如果子女不随已姓,就不认为是自己儿女的观念还占有一定市场,在偏僻落后的农村地区更是如此。为此,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的一主一般为母亲,如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已的姓氏,就可能引发纠纷,另一方甚至以拒绝提供抚养费相威胁。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无疑要求妥善处理。

  首先,父母不得因子女变化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这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基本原则。夫妻离婚,只是夫妻关系的解除,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并不会因为夫妻离异而消失。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不论子女由哪方直接抚养,姓氏随父、随母或改为他姓,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义务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父母对子女的抚育义务,来源于客观存在的父母子女关系,与子女随父姓还是随母姓抑或改为他姓无关,不会因为子女的姓氏改变而改变。因此,一方因子女改变姓氏而拒付抚育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其次,要根据子女既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的原则,妥善解决子女变更姓氏的问题:(1)子女年幼尚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子女原来的姓氏。(2)双方协商不成,子女又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一般沿用原姓。一方单方改变子女姓氏的,另一方也不能以此拒付抚育费。这是父母双方的纠纷,不能让无辜的子女承担任何后果。(3)子女有辨别能力,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可以由子女自行决定自己的姓氏。(4)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总之,未成年人是世界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的发展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发达,关系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关爱未成年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人类社会普遍的价值取向。我国已于1992年4月正式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现行法律规定中确立了未成年人权利的“优先保护”的原则。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