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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被“放假”待岗 用人单位应支付停工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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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敬  发布时间:2017-04-24 17:20:17 打印 字号: | |
  日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劳动者被“放假”待岗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4年9月11日,谢某到衡阳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8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8日,衡阳某公司向谢某下发一份放假告知书,要求谢某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放假在家待岗,2016年6月1日回公司上班。放假期间衡阳某公司未向谢某发放任何工资。谢某于2016年6月1日回厂上班,衡阳某公司告知其回家等通知。2016年6月3日,谢某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衡阳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衡阳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240元和待岗工资4520元,仲裁委支持了谢某的申请,公司不服,诉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衡阳某公司未为谢某购买社会保险,谢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20元。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某与衡阳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衡阳某公司未依法为谢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谢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衡阳某公司应当支付谢某经济补偿金7240元(3620元/月×2个月)。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与《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或者生活补贴。本案中,衡阳某公司非因谢某自身原因而安排谢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放假在家待岗,且未安排谢某工作,应当按不低于失业保险标准支付谢某停工津贴4520元(1130元/月×80%×5个月,2016年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综上,遂判决原告衡阳某公司与被告谢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衡阳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谢某经济补偿金7240元、停工津贴4520元,合计11760元。

  法官说法:

  一般来说,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对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的被“放假”待岗,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放假”待岗人员相应的报酬。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