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有关“利滚利”的约定能否获得支持?近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5年4月15日,陈某以经营家具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吕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期限4个月,并向吕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吕某将10万元转账至陈某的农业银行账户。 2016年11月15日,经吕某多次索要借款,陈某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遂与吕某约定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又重新向吕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7万元的借条,再次约定月利率3%,期限2个月。到期后,陈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15.7万元及利息。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向吕某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陈某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吕某要求陈某偿还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吕某起诉的本金15.7万元是本金10万元与按月利率3%计息5.7万元之和,其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4%。综上,遂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