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工资4600元。
2015年3月20日,陈某经应聘进入某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求职承诺书》等合同附件,其中,《求职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保证在贵公司的工作时间不低于三年或36个月,若提前辞职,除按贵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外,同意扣除1个月工资作补偿金”。2016年8月16日,陈某正式辞职离开公司,离职时公司会计部门出具了一张有会计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尚欠陈某1个半月工资6900元。此后,陈某向某公司催要工资,某公司称陈某未满服务期离职,按其承诺应扣除1个月工资作补偿金,某公司只支付了半个月工资2300元。陈某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约定了不满服务期扣除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但该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综上,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