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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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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星宏  发布时间:2017-06-06 11:08:34 打印 字号: | |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如不属实,自行撤销后,其他当事人是否可以公证事项不真实,对公证机构提起诉讼?近日,雁峰区人民法院以公证机构不是公证书内容的主体,不是民事案件适格被告为由,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7年2月5日,衡阳市公证处(即现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公证证明:集资建房合作户廖某、王某等十一户于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愿在前面的《合作建房分户协议书》上盖章,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07年11月1日,王某以其本人并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也未在《合作建房分户协议书》上盖章等理由,申请撤销(2007)衡证字第0446号公证书。2010年8月19日,衡阳市公证处作出决定,撤销公证书,并于2010年9月11日在衡阳晚报上发布撤销该公证书的公告。王某现已过世,王某的丈夫、妹妹、妹夫、弟弟认为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出具公证书,致使其他人利用该公证书骗取不动产登记,侵害了四人的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证机构确认其出具的公证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依法消除影响;收回公证书,并公告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是一种国家证明权,现行法律 没有规定可以对国家证明权提起诉讼。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的载体,具有证据效力,是证据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直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或者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由公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更正。如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内容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争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公证书公证事项记载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相关民事诉讼,而不是针对公证机构提起民事诉讼。故公证机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