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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情形下有关同居关系的不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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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婷  发布时间:2017-07-07 10:20:27 打印 字号: | |
  近日,官岭法庭受理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起诉时,原告罗某强烈要求解除其与李某的同居关系,法官释明双方均为未婚男女,若不愿在一起共同生活,可以协商解决,和平分手,单独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若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经过耐心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后,罗某表示将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变为依法判决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问题。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关于同居规定,最早见于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2、3条对哪些情形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情形作了具体表述。且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一律将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定位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随后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均表述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里的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与前述1989年最高院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内容不一致。但是也将“非法”二字剔除,从这之后只称为“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对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生活在一起且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就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以看出,受婚姻自由观念的影响,对于未婚男女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法律不再予以干涉,当事人可以选择同居生活也可以自行解除这种关系,法律不再予以调整。但是若是该种同居关系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损害了法律保障的婚姻关系,那么法院将依法予以解除。

  综上,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同居生活的,在处理时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事实婚姻处理,与合法的经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若一方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若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当事人请求解除该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一律予以解除。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活且以夫妻名义,那么多数情况下构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