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时空
夫妻互有扶养义务 法官温情调解和好
分享到:
作者:曾婷  发布时间:2017-07-07 10:26:08 打印 字号: | |
  原告陈某,女,现年75岁,无业。被告刘某,男,现年83岁,退休工人。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系老年夫妻结伴生活,婚后,双方相互照顾,夫妻感情尚可,直至201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和产生矛盾,随后陈某离开与刘某共同生活的家,随其儿子共同生活,被告因无人照顾,也离开随其儿子生活,从此双方均未联系。2016年原告生病几次住院,其儿子儿媳认为原告已经结婚,刘某又有退休工资,应当由刘某支付医疗、生活等费用,故而不负担陈某相关费用支出,陈某没有收入来源,只得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履行扶养义务。而被告刘某则认为原告系自愿、主动离开双方共同生活的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在被告生病期间也未尽到照顾义务,故而不同意支付扶养费用,认为应当由原告儿子负担。

  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主审法官耐心劝解原被告,引导双方回忆在一起互相照顾时的点点滴滴,并找出相关法律条文,耐心向刘某解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阐明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最终刘某同意支付陈某医疗、生活等费用2万余元,陈某撤诉,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公民法定的义务,也是双方所享有的权利。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对方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是分居生活,但是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没有附加条件的,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不受感情好坏的影响,只要夫妻关系存在,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就必须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不论在夫妻关系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但是现在双方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原告又处于患病期间,且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作为夫妻中的另一方,被告刘某有退休工资,有扶养能力,就应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能以原告存在过错为由不履行扶养义务。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更应该相互扶助,相互供养,尤其是在一方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要主动扶养对方,相互照顾,共同渡过难关。闭庭后,法官也对参与庭审旁听的原告儿子予以批评,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子女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儿子因原告已再婚而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是不合法也是不道德的行为,应当予以改正。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