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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维修人有权行使留置权,对抗所有权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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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琦  发布时间:2017-07-13 17:21:08 打印 字号: | |
  近日,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针对案外人某租赁公司主张在执行环节予以拍卖的车辆系其所有,法院不能采取执行措施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2013年7月,某租赁公司与董某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归租赁公司所有,董某租赁该车辆。同日,租赁公司与董某、旭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中约定,将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旭元公司名下,并挂旭元公司牌照。2015年,董某驾驶的车辆需要维修,董某将该车辆交某车辆维修中心予以修理,因董某对车辆维修费未予支付,该车辆维修中心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旭元公司对车辆维修费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涉案车辆依法裁定予以扣押、拍卖。租赁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了执行异议,并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尽管某租赁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车辆维修中心因修理车辆享有了法定的留置权,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某租赁公司的所有权并不能产生对抗留置权的法律效力,故依法对某租赁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