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和一方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过高,法院能否调整?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飞龙公司货款94600元; 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飞龙公司违约金3784元;三、被告吴某赔付原告飞龙公司拖车费和律师费损失共计5750元。
2015年10月19日,原告龙飞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了《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总价款为312800元的装载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款68000元在合同订立之日支付,余款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每月支付13600元。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归还应付的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货款,并以被告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 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日止。被告同意将本合同所购装载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因被告违约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 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 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曾组织公司员工将在被告处的装载机拖至公司,经双方协商,在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原告同意被告将装载机拖回使用。之后被告又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货款,陆续欠原告货款43800元,为此,原告又组织公司员工到被告处再次拖装载机,因被告阻止未成。但经双方协商,被告答应每月支付货款10000元, 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装载机。尔后,被告分次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分期付款合同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4600元。因被告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946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4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以被告逾期货款总额为基数, 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对此,经审查以该计算方式获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况且,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以货款9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违约金为3784元(94600元×2%×2个月), 但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可另行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车费30000元和实现债权用去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0元。对此,在被告违约后原告确实组织公司员工二次到被告处拖装载机,被告亦予以认可, 于是,原告拖装载机的人工损失费是客观存在的,也是被告违约造成的。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拖车费的依据,并且要求被告赔付拖车费损失又过高,故本院根据市场行情和损失填补原则,酌定被告赔付原告拖车费损失75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对此,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和湖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拖车费7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