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征求意见,打听。
监委的询问:群众路线是反对腐败的必由之路
【案例一】“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演练百遍的攻守同盟,抵不住监委的立体式询问。
这天,杭州市监委三间谈话室正同时进行着三场谈话。关于社区书记周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调查,正立体式展开。
公司股东沈某:“周某某是我们公司的股东嘛,出了钱的,但他自己又是社区书记,自己领钱不太方便,所以都是我帮他领,然后再转给他。”
公司股东翁某“周书记占我们公司10%的股份,我们公司都是沈某某在和他交接,周书记具体出没出钱我真的不知道。”
公司股东陈某“出没出资?这事我不清楚,具体事情都是沈某某在办……”
坐在谈话室里的三个人,是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沈某、翁某、陈某。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纪委监委是在调查杭州市江干区某社区原书记周某某涉嫌受贿案时发现周某某持有A公司10%的股份的。
在询问中,周某某一再声称这些股份是自己实际出资所得。但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来看,疑点重重:这10%的股份很可能是周某某从公司所收受的干股,是以领取股东红利的手段行受贿之实。
为全面掌握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出资情况,监委调查组对对该公司股东沈某某、翁某某、陈某某同时展开询问。
在询问前,调查组研制了完整的询问方案,对可能发现的线索要见缝插针、层层追击,还针对三个被询问人不同的特点拟制了因人而异的方式方法。
询:配合监察机关调查,是你应尽的法律义务,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
你说周某某实际出了资,那些钱是什么时候给你的?
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
收到之后钱放哪里了?
公司全部的账册在哪里?
……
各个击破的询问,沈某某、翁某某、陈某某三人的回答相互矛盾、漏洞百出。原来,在周某某被留置后的第二天,沈某某三人就专门开了会,约定对向周某某行贿的事“打死都不能说”,还由沈某某提议烧毁了公司记录向周某某分红的“小账”。
监委有效的询问,使得行贿人的“攻守同盟”无法自圆其说,一步一步被瓦解。涉嫌受贿的社区书记周某某的抵赖狡辩也不攻自破,不得已向监委交代了收受公司10%干股并获得分红款120万元的事实。
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周某某书记构成受贿罪的事实证据完整地固定。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后,公司、公司股东沈某某、社区书记周某某分别被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二】监委的询问好比织网,疑犯困在网中央。
公安机关在调查安徽佑骏公司总经理刘连震涉嫌非法采矿罪过程中,发现刘连震涉嫌行贿犯罪的问题线索,公安机关及时将线索移送安徽省蚌埠市纪委监委。
案件线索经初核后,刘连震有重大行贿嫌疑。监委决定立案调查。
随后,监察员在调查中发现佑骏公司账目中有数额较大的蚌埠某大型商场购物发票,这些发票所列明细多为办公用品。根据对佑骏公司日常办公用品使用的测算,这些金额已超过了正常办公用品的消耗额度,且购买时间多集中在中秋节、春节前后。
调查人员敏感地意识到,这里存在巨大的猫腻,很可能这就是刘连震购买购物卡向公职人员行贿的关键线索。但是案件中行贿的对象范围广,且绝大多数仍在公职岗位上。如何突破?
办案人员制作了“先内后外、先易后难、先小后大、先低后高”的询问策略,先从公司内部经手的员工、从简单的、数额小的、职务低的受贿人员开始询问。
在26天的询问中,33名公职人员的受贿事实基本清晰,并经过直接接触,一些公职人员主动退缴了赃款。
监委最后查明:刘连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11年至2017年下半年,向蚌埠市相关公职人员行贿358559元,涉嫌行贿犯罪。
2018年4月18日,刘连震涉嫌行贿犯罪一案完成了纪委监委调查、留置与处置后,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律解析】
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法理学上认为,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称为证人。证人制度在罗马法中即已形成。证人证言在中国古代诉讼中也被用作诉讼证据。
对证人获取证言证词的方法,就是询问。监察委的询问,是指监察员依照程序以言词方式向有关人员和证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监察调查措施,在监察委查处相关职务犯罪活动中适用非常广泛。实践证明,也将会越来越有力地证明,对案件相关人员和证人开展有效的询问,符合监察法治的要求,符合专群结合的要求。
询问,广泛地适用于监察监督和监察调查。上述法条一方面从赋权的角度规定:监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和调查权中,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有权对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另一方面,法条同时从设定义务的角度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说明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这两个方面的统一协调呼应,为监察机关实施监督和调查提供了权力来源和权力行使保障。还有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法并没有将询问措施局限于某个特定的监察程序阶段,监察询问贯穿于监察调查过程的始终,只要案件需要,都可以随时启动。
询问,仅仅适用于个人,而不能适用于单位。监察法治原则要求监察机关的一切监察活动应当遵循监察法而开展。监察员询问时,要注意询问适用的对象。监察法上述条文清楚规定,询问只能对“人员”进行。这里的人员,当然首先包括证人,证人的言词就是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对于其他能够向监察员提供不足以构成证言但能够达到证据线索标准的信息,监察员也可以进行收集调查,比如案件背景、被调查人个人生活情况等等,但是该询问形成的成果不构成证据法学上的证人证言。当然,这并不影响提供这些证据线索信息的人也在监察法所指界的“人员”范围内。
至于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单位向监察机关提供情况说明的,应当由单位加盖公章、由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由提供情况说明的人签字。而这种证据形式,其实是以其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证据法学上的书证。因此,监察询问不适用于单位。
询问,应当符合程序正当性和正义性。监察法尽管没有直接在法律文件里对监察证据的标准作出规制。但是,从监察法立法技术上我们可以看到,监察法通过第三十三条指引明确了监察证据的一揽子要求,那就是监察证据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所有规定。因此,监察机关在调查有关职务犯罪时,监察员应当循刑事诉讼法的标准而开展询问并形成笔录。
监察员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询问应当对被询问人个别进行,但询问过程至少要有两名监察人员,而且应当询问人和记录人各负其责,不得自问自记。询问证人时首先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的法律义务,要告知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对被询问人形成笔录的,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应当签字捺印确认,或者被询问人提供书面的说明材料的,则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捺印,接受材料的监察员签字备注取得经过。
对被询问人应当注意监察礼仪、监察文明,特别要严格遵守办案纪律,讲究办案安全,不得故意、粗暴影响被询问人的生活、工作,杜绝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在保证和满足形式审查的要求后,询问取得的证据即证人证言才可能进入司法流程。该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司法机关的定案依据,则是司法机关对该证据的实体审查范畴。
在行使监督权时,监察机关进行的询问当然也应当讲究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但其在程序和实体的要求上可能并不局限于刑事司法的要求,具体还应当结合监察委相对应的监督规范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