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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停车场自动收费机漏洞,是偷还是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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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 桢  发布时间:2018-11-21 09:37:21 打印 字号: | |
  前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日益改善,以前有车与否是衡量人们生活水平高低的一个标准,在今天,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亿辆,占全球总保有量20%。机动车数量的暴增使得停车场成为了“稀有资源”,传统的停车场由于收费模式单一、公共管理成本高等缺点慢慢被淘汰,新型的智能停车场自动收费机应运而生,其以极少的人工管理成本、杜绝人工收费漏洞等优点迅速占领了市场。按理,设置智能停车场自动收费机属于既方便停车场所有人也方便车主的一项双赢举措,但智能停车场这类新型技术在适用上还存在一些瑕疵,有人甚至利用漏洞避免缴纳停车费,笔者认为科技技术在进步,厘清对智能机械进行欺骗的犯罪行为定性迫在眉睫。

  近期,笔者在网上看到一个视频,视频中一名男子利用智能停车场无人看管且十五分钟之内离场不需收费的规则,车开进停车场后,十五分钟内只身离场时将随身携带一个1:1仿真车牌展示给自动收费机,自动收费机便主动认定该车在十五分钟内离场。随后,男子仅需在需要用车时,使用同样的手段,便能将停在停车场内的车免费开出。这一进一出,可谓是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停车车主是少交了停车费,但停车场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却被侵害。逃避缴纳停车费的义务,损害了停车场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不禁陷入了沉思,这是偷?还是骗?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的构成需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各省对数额较大标准不同,如湖南省对诈骗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0元,超过便会遭到公安机关的追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的构成形式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多次盗窃指的是两年之内实施盗窃三次以上。在实际生活中,停车费要达到5000元需要数年之久,而利用停车场自动收费机漏洞三次可能一周之内便可实现。所以厘清这类情况的法律适用意义重大,既可规范对该类行为的评价,又可对人们起到一定教育作用。

  视频中的行为,有人认为停车车主的做法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车主的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让停车场的自动收费机陷入了错误认识,使得停车场所有者基于错误认识放弃了合法的财产性利益,停车场所有者的财产权益由此遭受了损失。还有人则认为停车车主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自动收费机作为机器不能被骗,自动收费机也不可能自动将车送出停车场。换言之,当车主需要将车开出停车场时,自动停车收费机的杆子上抬并不意味着停车场所有人免除了车主缴纳停车费的义务,在自动停车收费机杆子上抬的情况下,行为人要非法占有停车费还需另外实施“取得”(盗窃)行为,即将车开走。可以看出以上两种观点的不同在于,自动收费机与停车场所有人之间的联系。同意可能构成诈骗罪的部分人认为自动收费机是人的意思延伸,对自动收费机的不正使用已经影响到自动收费机所有人的意思活动,对自动收费机施‘诈术’也应该受诈骗罪的规范。而同意可能构成盗窃罪的部分人并不认为自动收费机就具有人的意思活动,虽然停车车主利用机器漏洞,符合了设定的程序而打开了自动停车收费机的杆子,但这种行为只是违反了停车场所有人的意志,而非使其陷入认识错误。

  对于利用自动收取停车收费机器漏洞,免除缴费义务的行为是偷还是骗,其实域内外也有不同的看法。譬如,我国台湾地区有个别学者提出了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的观点,理由是:“现在由于科技的发达,透过电脑的作用,机器也可以接受人所传达给它的讯息并且做出人所预期的反应,所以这样的机器在一定范围里头,它的思想能力和作用方式和人是一样的,再加以这样的机器的反应能力和模式都是可以由人透过软体(程式)来控制,因此学者有认为自动贩卖机是人的意思的延伸,对自动贩卖机的不正使用已经影响到自动贩卖机所有人的意思活动,对自动贩卖机施‘诈术’也应受诈欺罪的规范。(沈银和,司法周刊266期)。”近期台湾地区新北市利用悠游卡漏洞停车案就采用了学者沈银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公认,“机器不能被骗”;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诈骗罪以欺骗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为要件。因此,采用吸铁石从老虎机中吸出并取得弹子时,或者以铁片取代硬币从自动贩卖机中取得香烟时,由于不存在错误,所以不是诈骗,而是盗窃。”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传统的刑法理论虽然认为机器不具有意识,不可能成为被骗的对象,但随着人工智能的出现,大陆法系国家也在立法上纷纷认可了智能系统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如德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意图无偿地骗取自动售货机或公用通讯网的给付”,构成“骗取给付罪”。我国现行《刑法》也认可这种观点,如通过自动取款机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信用卡诈骗罪针对普通诈骗罪而言属于特别法,也属于拟制条文,说明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认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普通诈骗罪的主体。那么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我们就不能将视频中的行为定为诈骗罪,因为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自动收费机诈骗罪”。

  如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类似计算机诈骗的犯罪我国是通过增设信用卡诈骗罪对部分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实行犯罪化的,这种做法维持了机器不能成为受骗者的立场。所以,视频中男子利用停车场自动收费机的漏洞,故意逃避其缴纳停车费的行为,致使停车场所有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应当定性为盗窃。但是,随着技术进步,以往出现在人与人之间的信息往来,开始逐渐出现在人与智能机器之间,这个视频中的机器可能囿于技术,只能机械的做一些辨识工作,但在不远的未来,谁又能否认以后的智能机器可能搭载了我们人类的部分思维,成为我们人体的延伸呢,或许到那个时候讨论是“偷”还是“骗”会更加的有趣吧。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