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结合部中,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受害人,其伤残赔偿金该如何计算?
作者:曾婷 发布时间:2019-06-19 15:59:57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王某驾车遇汤某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造成汤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汤某与王某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对伤残赔偿金持不同意见,故协商未果,汤某向法院起诉。汤某主张其虽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但其十几年来每天到城区某公司工作,故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王某及保险公司辩称汤某户籍性质为农村,长期在农村居住,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各让一步,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
随着城镇的发展,存在大量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居民,其白天到城镇务工,晚上回到乡村居住,对这部分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的,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如何计算,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未能明确规定,对司法实务起指导作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后各地法院遂适用该规定依据当事人的户籍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案件情形多变,以此单一标准来判定对部分个案显失公平。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引入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判断因素,改变了之前单一的以受害人户籍性质作为判断赔偿标准的情形,明确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在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也位于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与《复函》所述情况又不尽相同,对此情形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因此只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即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无需考虑其经常居住地是否位于城镇。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必须满足《复函》所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一条件,若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市,即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笔者认为,《复函》仅明确了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形,也仅适用于所请示的个案以及与该个案情形一致的案件,既不能对该《复函》做扩充解释,也不能做限制解释。《复函》对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未予明确,那么本案中原告所涉情形,即非《复函》所针对的情形,故不应适用《复函》所确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双重标准。此外,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其中蕴含“残疾赔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因劳动能力的丧失导致对未来经济收入损失补偿”的法理依据,而居住在何地,涉及的是受害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法理上与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期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