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搭乘车辆途中,车辆遭遇意外,乘客在帮忙排除险情过程中受伤,这到底是意外事件,还是交通事故呢?衡阳县人民法院的法官们来告诉各位。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7日,原告阳某某租乘被告阳某甲驾驶的湘DXXX17号货车从衡阳县井头镇往西渡镇方向行驶贩运牲猪,途经衡阳县西渡镇英南村长城组路段时,因会车需要,被告阳某甲驾驶的湘DXXX17号货车不慎右边侧滑到路边水塘的水沟里,正常情况车辆不能开出来。被告阳某甲为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行驶,随后用千斤顶将车前半部分顶到了路面,后又用千斤顶顶车后半部分,并安排随车人员在塘里捡砖头,原告阳某某下车帮忙垫砖到千斤顶下,原告阳某某在垫砖过程中由于千斤顶突然滑脱,导致原告左手被压伤。被告阳某甲所有的湘DXXX17号货车在郴州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后原告阳某某诉请被告人阳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0 460元,被告人郴州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阳某某主张,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被告郴州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郴州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判断是否属于交通行为不能狭义理解,而应从全局进行考虑。本案中原告阳某某租乘被告阳某甲的湘DXXX17号货车贩运牲猪,被告阳某甲驾驶湘DXXX17号货车从衡阳县井头镇到西渡镇,在这过程中所有完成这一交通目的的行为都应视为该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案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因会车而侧滑,被告阳某甲欲用千斤顶将车辆顶上路面,是运输过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机械地将途中抢救车辆与运输行为分割开来,被告阳某甲抢救车辆的行为是运输行为的延续。交通事故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并非以车辆正在运行为必要条件。本案发生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过程中,是由于被告阳某甲不按规定操作,违反《道交法》的规定而导致。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
法院判决:
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阳某甲因疏忽大意,不按规定操作,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责任。被告郴州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郴州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807.22元。该案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