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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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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倩利  发布时间:2019-08-15 17:49:34 打印 字号: | |

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赡养纠纷案件。

原告邹某某于1946 年出生,农民,与前夫肖某某共同生育长女肖某甲、次女肖某乙、儿子肖某丙。1990年原告丧偶,经媒人介绍,于1991年与被告邱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二十余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邱某某系1949出生,被告邱某某之子邱某甲系1981年出生,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将被告邱某甲抚养成年。2018年10月邹某某之子肖某丙意外死亡,邹某某因患老年痴呆,需人护理,随即被送往老年公寓居住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邱某某承担扶养义务,请求被告邱某甲、肖某甲、肖某乙连带承担赡养义务。

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二十余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之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本案中,被告邱某某现年70岁,农民,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本人尚需他人赡养,确无扶养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承担扶养义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将被告邱某甲抚养成人,原告与被告邱某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其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现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经济来源,需要赡养,被告邱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均具有赡养能力,其对原告应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自2018年10月起在养老机构居住生活,每月护理生活费2500—2600元,加之其他日常消费支出,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赡养费合理。遂判决被告邱某甲、肖某甲、肖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