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
刘某在A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住房,但尚有2万元尾款未结清。A公司将其所有房屋交付给刘某后,刘某发现该房屋屋顶有漏水现象,双方协调未果后,刘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A公司将房屋漏水问题解决的同时,刘某将剩余房款缴纳给A公司。A公司应于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刘某同时将购房尾款2万元支付给A公司。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自动履行。刘某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强制执行,A公司未对刘某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后,向A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A公司限期自动履行,否则强制执行。A公司随即向法院提出抗辩,称其可以将刘某的房屋漏水问题解决,但刘某必须在A公司修补漏水房屋的同时按调解将购房款2万元支付给A公司。
二、分歧:
对A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出现两种相反意见。第一种意见则认为,既然A公司口头提出了抗辩,并且也是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应将A公司的抗辩视为提出了口头申请执行记录在案,然后通知双方同时履行,并可分别对双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待2万元的房屋尾款执行到位,且房屋漏水问题解决后,由法院再向A公司发放购房尾款。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对A公司的申请单方面强制执行。因为A公司没有向法院正式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另外,A公司提出的口头抗辩为民事诉讼期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应用在执行阶段。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评析: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这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在处理这种情况时极易产生分歧。
首先,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等价、合法、合理的原则。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在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依靠国家强制力和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所为的强制履行,同时也是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的一种履行义务的方式。虽然合同法属于实体法,民事执行程序只能适用程序法的规定,但是,民事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是一致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要遵循民事法律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实现和延伸。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不仅适用于互负义务的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以及诉讼过程中,而且也应当适用于互负义务的当事人被强制履行义务的过程中。
其次,回到案例本身中,如果按照意见二执行,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互负义务的一方履行了义务,则相当于本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那么A公司如果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刘某的请求已经得到满足,那么刘某有可能会消极对待甚至抗拒执行,从而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最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如果按照意见一执行,要求双方同时履行义务,则于法于理,刘某、A公司都会积极对待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会最大力度配合法院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那么他们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各自的利益,这样才能更好的化解法院的执行压力。在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得到利益的实践过程中,通过双方的抗辩、沟通和谅解,缩小双方认识上的差距,则能最大的化解双方的矛盾,取得进一步的和解,从而创造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意见二认为A公司可能考虑其他因素,不一定想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如果以口头记录方式对A公司的抗辩立案强制执行,是法院越权代A公司行使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不符合法院的被动型原则,同时对刘某来讲也不公平的。该意见虽有一定道理,但明显属于机械理解和执行法律,如果A公司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意图,则不会抗辩。按此意见执行的结果就会在客观上剥夺A公司依法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使经过法院调解得以确认的双方当事入之间相对平衡的权利义务状态重新被打破,必将损害A公司的利益,也与立法本意和法律价值相违背。本人认为这实际上是人为的分割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将一个整体事情简单的分裂为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没有考虑权利与义务是共生的,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如果权利与义务不能统一,这样不利于民事调解的后续执行,也会破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统一性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公民在积极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应该承担的义务,如果违反义务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在互负义务的执行案件中,如果执行了一方的申请,而另一方的权利却没有得到保障,则会造成申请一方的权利实现了,但是其义务却没有履行,会损害另一方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这样会破坏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原则,也会造成法律公信力的下降。
如果权利与义务出现错位,则会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导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丧失。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设立,就是为了体现公平观念,维持双方当事人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促使大家都讲究诚实信用。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才能实现同时履行抗辩权,即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或者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对价关系。由于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的利益是均衡的,一旦由于某种情况打破这种均衡状态,就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同时当事人也会以更为积极健康的方式对待整个事件,并以此恢复利益平衡状态。这样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动态平衡,而无需过多的其他行政行为和司法的干预来稳定社会。并让社会更趋于稳定和谐的方向靠近。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基于上述两项原则设定的促使合同当事人积极恢复其失衡利益的重要措施。
既然双务合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双务给付关系更应适用此原则。当然,本案的病根在于诚信的缺失,即双方互不信任,唯恐自己先履行后对方不履行而吃亏,因此也只有“诚信”才能治本。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1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因此,执行案件口头申请立案也不存在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同当事人的口头抗辩,并根据口头抗辩制作执行立案申请笔录,将两个申请合并执行。